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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云南省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设立、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平、自愿、诚信的原则,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
第五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五)有具备相应旅游业务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
(六)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设立旅行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旅行社章程;
(四)营业执照副本;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六)营业场所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七)旅行社管理人员名单及其从业资格证书;
(八)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旅行社的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旅行社的经营
第八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第九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旅游线路、旅游时间、旅游价格、旅游服务项目和内容、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安排具备相应资质的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加强对导游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导游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旅游时间、旅游价格和旅游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加强安全管理,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旅游价格的规定,公开旅游价格,不得欺诈旅游者。
第四章 旅行社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对旅行社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旅游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旅行社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与旅行社经营有关的文件、资料,可以对旅行社的场所、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检查。
旅行社应当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与旅行社经营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旅行社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泄露旅行社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立旅行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旅游时间、旅游价格和旅游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未安排具备相应资质的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